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沪科规〔2023〕9号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十二届市委三次全会部署,深化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改革,充分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根据《“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关于本市进一步放权松绑激发科技创新活力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现就开展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把握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契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树立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不转化是最大损失的理念,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和模式,着力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障碍和藩篱,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二)基本原则
夯实责任,增强动力。充分总结本市前期相关改革试点经验,形成推广举措;强化试点单位主体责任,提升参与试点的主动性。
市场决定,政府引导。遵循市场经济和科技创新规律,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加强组织协调、政策引导、服务保障,实行审慎包容监管。
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科技成果转化的“细绳子”堵点问题,注重改革举措的可操作性,统筹协调更多技术要素市场资源、汇聚更多专业力量,予以支撑保障。
(三)试点对象
面向本市改革试点意愿强烈、转化机制完备、科技成果转化示范作用突出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鼓励中央在沪科研事业单位参与实施。
二、主要任务
科技成果转化创新改革试点将围绕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科技成果运营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合规保障3个方面,包括7项改革试点任务、1项保障任务。
(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
试点单位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为国有资产。深化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在明确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权益前提下,试点实施职务科技成果全部或部分赋予成果完成人。试点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将单位所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部分赋予成果完成人,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成为共同所有权人;也可将留存的所有权份额,以技术转让的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科研人员获得全部所有权后,自主转化。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赋权范围。
科技成果完成人应与团队内部协商一致,书面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比例等事项,指定代表向单位提出赋权申请,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应与成果完成人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比例、转化决策机制、转化费用分担以及知识产权维持费用等,明确职务科技成果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试点单位可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10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向单位申请并提交成果转化实施方案,由其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共同实施该项科技成果转化。试点单位进行审批并在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试点单位与科技成果完成人应签署书面协议,合理约定成果收益分配等事项。在科研人员履行协议、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积极进展、收益情况良好的情况下,试点单位可进一步延长科研人员长期使用权期限。试点结束后,试点期内签署生效的长期使用权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
(三)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
充分赋予试点单位科技成果管理自主权,支持市级试点单位按照市级事业单位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简政放权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开展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中央在沪单位结合实际进行积极探索。
试点单位应遵循科技成果转化规律,落实职能部门、优化管理流程、完善考核方式,探索建立区别一般国有资产的科技成果资产管理制度,开展台账登记、权利维护、成果放弃等贯穿科技成果转化全链条的成果管理,完善科技成果资产确认、使用和处置等规范化的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市场导向的价值评估路径,推动科技成果管理从“行政控制资产”向“市场配置资源”转变。
试点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试点单位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试点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由单位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四)建立专业高效的科技成果运营机制
试点单位应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加强经费保障。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应建立专业高效、机制灵活、模式多样的科技成果运营服务体系,积极与第三方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合作,建立利益分享机制,共同开展专利申请前成果披露、转化价值评估、转化路径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投融资等服务,或委托其开展专利等科技成果的集中托管运营。
(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人员激励制度
试点单位应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人员的岗位保障和职级晋升制度,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和专业服务人员的人才特点,分类建立岗位考核、职称晋升机制。有条件的高校可开展技术转移方向学历教育,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储备。
(六)建立科研人员创业企业发展通道
建立产权界定清晰、收益分配明确的合规发展机制,支持试点单位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方式,进一步打通科研人员创办企业的通道。允许试点单位对过往利用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自主创办企业进行合规整改。
(七)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
试点单位应夯实科技成果转化主体责任,明确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范围、免责方式、负面清单等事项,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形成符合单位实际的尽职免责制度。
(八)建立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与合规交易保障机制
本市技术交易场所应主动服务试点单位创新改革事项,建立适用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等任务落实的科技成果权益登记服务制度,保障试点单位合规免责交易;建立合理可行的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机制,联动一批具有技术价值评估能力的专业机构,推动成果价值发现,支撑成果持有方转化决策和资金方投资决策。
三、试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实施
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成立科技成果转化领导小组或专项领导小组,做好单位内部科研、财务、国资、人事、纪检、审计等部门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定管理制度
试点单位应结合实际,对照任务事项开展试点,在试点后1年内建立配套管理制度,包括不同赋权方式的工作流程、决策机制,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尽职免责制度等;健全职务科技成果归属及转化收益分配、科研人员创业等机制。
(三)强化支撑保障
试点单位应依托单位技术转移机构(部门)或指定相关管理机构落实试点任务。依托机构(部门)应主动挖掘可转化成果,联合第三方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做好成果转化服务,加强与大学科技园等孵化载体的协同,为转化成果形成衍生公司提供载体支撑。
(四)及时总结报告
试点单位应做好试点工作总结,通过年度报告制度、技术合同登记等方式,按要求报告年度试点执行情况,及时梳理典型举措和存在问题。
四、试点保障
(一)加强组织协调
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联席会议制度下,市科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建立改革试点工作专题推进组,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至少每季度召开试点单位专题交流会,对试点单位碰到的问题和偏差,及时予以解决和修正。对试点单位形成的经验举措,及时总结评估,做好经验推广。
(二)加强资源配置
加强对试点单位的指导与服务,强化对试点单位及其成果转化活动的政策引导、资源配置。引导试点单位组建试点单位联盟,导入各类专业技术转移机构、平台资源,形成经验分享、相互学习、合作共赢的开放氛围。依托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平台,为技术转移方向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技术经理人培养提供专业课程、实训基地,根据试点单位实际需要,优先配备实习技术经理人。
(三)审慎包容监管
在坚守底线思维前提下,允许创新试错、市场自我纠偏。市科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建立尽职免责制度指引、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操作指引(附件1、2),确保改革试点工作落实见效,激发试点单位的转化积极性和科研人员干事创业的主动性、创造性。
五、试点安排
(一)试点期限
试点启动后3年。
(二)申报流程
市科委经与市相关部门协商后,根据本试点实施方案发布试点通知。申报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编制试点实施方案,市科委联合相关委办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发文明确试点单位名单。
附件:1.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指引
2.上海市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操作指引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31日
附件1
上海市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指引
第一条(依据)为落实《“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等文件精神,推广本市相关改革试点经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目的)着力破除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障碍和藩篱,消除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的顾虑,激发试点单位的转化积极性和科研人员干事创业的主动性、创造性,进一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与经济深度融合。
第三条(原则)树立科技成果只有转化才能真正实现创新价值、不转化是最大损失的理念,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把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与明知故犯行为区分开来,把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时的探索性行为与国家明令禁止后的有规不依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区分开来。
第四条(保障)试点单位应夯实科技成果转化主体责任,做好单位内部科研、财务、国资、人事、纪检、审计等部门组织协调工作,明确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责任主体、责任范围、免责范围、免责方式等。
第五条(对象)本指引适用于纳入本次创新改革试点的单位,以及其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业务及管理、服务、决策等活动的科研人员(科技成果完成人)、管理人员、领导人员(统称“成果转化参与人员”)。其他科研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尽职免责范围)成果转化参与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相关人员决策失误责任。
(一)科研人员在完成科技成果之后,及时向本单位披露科技成果情况,经审核后,认为不应以试点单位名义申请、登记知识产权,据此放弃申请、登记知识产权导致单位利益受损的。
(二)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通知、告知、公示等程序,仍因对已经授权的科技成果进行放弃,导致试点单位利益受损的。
(三)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虽已履行关联交易相关规定程序,但仍因科研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存在关联交易导致试点单位利益受损的。
(四)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通过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拟交易价格,但科技成果后续产生较大的价值变化,导致试点单位利益受损的。
(五)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中,对于协议约定取得成果转化收益情形的,按照规定程序将赋权成果转让给全资国有企业及科研人员,因创业企业经营不善或创业失败,导致单位国有资产减损或无法收回收益的。
(六)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或所有权过程中,按照规定程序将赋权成果许可或转让给科研人员,因科研人员创业失败,导致单位无法收回收益的。
(七)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虽已履行公示等相关规定程序,仍因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引起科技成果权属争议、奖酬分配争议,给单位造成纠纷或不良影响的。
(八)按照国家和本市科技成果转化改革试点要求,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探索科技成果转化的具体路径和模式,先行先试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仍给试点单位造成损失的。
(九)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按照规章制度、内控机制、规范流程开展其他有利于试点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仍给试点单位造成其他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负面清单)职务科技成果有以下相关情形之一的,不可赋权。
(一)职务科技成果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防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事关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务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在解密或降密之前。
(三)职务科技成果未严格遵守科技伦理规定,无法确保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安全可控。
(四)职务科技成果不具备权属清晰、应用前景明朗、承接对象明确、转化意愿强烈等条件。
成果转化参与人员在改革试点中不得有以下相关行为:
(一)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违反科学道德、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规范,未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要求,未经试点单位允许利用职务科技成果创办企业。
(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试点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违反科学道德、科技伦理和职业道德规范,或利用职务之便,干扰或阻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或擅自披露、使用或转让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
(四)成果转化参与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科技成果转化实施者索要或收受可能影响成果评价与转化行为的礼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或提供有偿服务;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行为中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在医疗卫生机构后续成果转化产品进入本单位销售或使用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违规审批、违规采购等行为。
(五)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业务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违反任职回避和履职回避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尽职调查)试点单位需建立尽职免责启动程序和规则,在开展尽职免责调查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制度规定和法律法规为准绳,认真细致开展调查,客观公正收集证据材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科学作出尽职免责认定结论。
第九条(指引解释)本指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解释。
第十条(实施期限)本指引在实施方案有效期内施行。
附件2
上海市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操作指引
第一条(依据)为落实《“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等文件精神,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目的)探索形成与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引导试点单位相关部门统筹协同,建立切实可行的单位职务科技成果专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确保不会造成重大违法违规风险和资产损失风险。
第三条(原则)试点单位自行研究开发形成的科技成果,并形成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试点单位享有科技成果管理自主权,在满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要求基础上,遵循科技成果转化规律,合理合规科学开展科技成果单列管理。
第四条(主体)本指引适用于纳入本次创新改革试点的单位。试点单位应强化主体责任,落实技术转移机构(部门)牵头,协调科研、 财务、国资、纪检等部门,根据职务科技成果的研究和开发特点及属性,对科技成果进行台账管理,对无形资产开展资产确认、使用、处置等过程管理。其他科研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五条(范围)本指引所称科技成果的形式包括专利权、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相关知识产权的成果(统称“授权成果”),也包括专利申请权、专有技术等尚未申请但由试点单位享有权利的成果(统称“未授权成果”)。
第六条(成果披露)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向试点单位技术转移机构(部门)披露科技成果,披露的信息包括科技成果基本信息、研究开发情况、市场应用前景等。利用财政资金等单位外部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应提交科研计划项目合同及任务书等材料,利用单位自有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应提交研发计划书等材料。
第七条(审核登记)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对该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并对成果属性、成果阶段、转化状态等信息进行台账标记。
科技成果台账标记可包括以下内容:属性标记包括授权成果、未授权成果;阶段标记分为研究阶段、开发阶段、无法区分研究或开发阶段;转化状态标记分为未转化、意向转化、已转化,其中已转化还可以根据技术迭代、多次许可等特点标记转化频次。
第八条(阶段分类)科技成果在进行所处阶段标记时,可从以下方面实施。
(一)研发活动起始点判断。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可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判断科技成果开展研发活动的起始点。例如,利用财政资金等设立的科研项目,可以将立项之日作为起点;利用其他企事业单位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可以将合同签订之日作为起点;利用试点单位自有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可以将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立项之日,或科研人员将研发计划书提交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通过之日作为起点。
(二)开发阶段判断。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规定,当科技成果同时满足进入开发阶段条件时,试点单位可以认定该科技成果进入开发阶段。在认定过程中应当有相关证据支持作为辅助判断,如以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技术评估报告、对科技成果有明确受让单位或转化意向合同、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本市技术交易场所出具的技术交易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在没有明确证据无法进行开发阶段判断的,则认定为研究阶段。
第九条(分类管理)试点单位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可依据以下情形进行分类标记管理,财务部门依据成果阶段的分类标记进行财务记账处理。
(一)未获知识产权证书或已获知识产权证书,但无明确转化意向的成果,标记为研究阶段。
(二)有明确转化意向或签订转化合同等同时满足开发阶段条件的成果,标记为开发阶段。
第十条(资产价值确认)科技成果处于研究阶段时,不确认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由财务部门根据科技成果完成人的申请,直接计入当期费用。科技成果进入开发阶段后,发生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科技成果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无形资产的,应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资产处置)科技成果处于开发阶段或因成果转让致使试点单位不再拥有权利的,由技术转移机构(部门)核实转化履约情况、权属变更原因、成果法律状态等情况,交财务部门进行无形资产账务处理。
科技成果完成人放弃维持或因其他原因主动放弃权利的科技成果,由技术转移机构(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即为自动放弃。完成人申请放弃的科技成果已经确定为无形资产的,由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审核后,交财务部门进行无形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定期机制)试点单位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加强科技成果国有资产的常态化管理,并与财务、国资等部门形成定期处理机制,每年固定时间前将上一年度的科技成果国有资产情况报送财务、国资等部门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服务委托)本市技术交易场所应发挥技术权益登记服务平台功能,在进场交易科技成果阶段分类、资产价值确认、资产处置等环节,提供科技成果确权、确价等方面的交易支撑,其出具的进场交易相关专有技术或专利申请确权凭证、公示证明、交割凭证、评价报告等,可作为试点单位科技成果单列管理的过程材料。
鼓励第三方专业技术转移机构为科技成果单列管理提供服务,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服务换股权等方式,开展专利申请前成果披露、转化价值评估、转化路径设计、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投融资等服务,或开展专利等科技成果的集中托管运营。
第十四条(包容监管)单位内部纪检、审计会同财务、国资等部门应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促进高质量科技成果服务经济发展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实行审慎包容监管,并配合技术转移机构(部门)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制度,确保不会造成重大违法违规风险和资产损失风险。在试点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和接受外部监管时,单列反映有关科技成果资产管理的情况。
第十五条(指引解释)本指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予以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期限)本指引在实施方案有效期内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