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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济大学参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细则(试行)(同济科〔2022〕6号)

发布日期:2025-01-14 浏览量:

同济大学参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细则(试行)

同济科〔2022〕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同济大学参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按照科技部印发的《关于促进新型研发机构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同济大学研究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民非机构)是指同济大学参建的、经上海市科委等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第三条民非机构应积极争取政府和社会资源的支持和投入。未经同济大学批准,不得开展除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学校所属参建人员均不得从中额外取酬。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四条学校科研管理部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民非机构的各项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协调各相关部门建议拟建民非机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等人选;

2.审议拟建民非机构的业务范围;

3.督促委派人员对民非机构的管理运行包括经费使用等进行监督。

第五条参建民非机构的校内单位应在申请之前成立相应的校内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其设立按照《同济大学研究机构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条科研机构所属校内单位负责协调解决科研机构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宜,并指导其落实参建民非机构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三章 筹备流程

第七条民非机构参建工作由科研管理部协调文科办、人事处、财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计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对外联络与发展办公室等相关职能部门和同济创新创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控股)共同推进。

第八条科研机构应与民非机构的举办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出资人)积极沟通,签订参建协议,原则上应在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由同济大学委派理事会理事(含理事长、副理事长),且确保每届理事会中由同济大学或同济控股委派的理事之和不低于该民非机构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由同济大学委派监事会成员;

(三)由同济大学推荐民非机构的院长(或所长、主任等)作为该民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机构管理工作,推动内控管理和监督,执行理事会决议;

(四)推荐民非机构的财务负责人;

(五)未经同济大学批准,不得开展除第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六)民非机构如存在危害科研机构研究秩序的行为、违反本细则擅自开展其他类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侵害同济大学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济大学有权随时要求退出民非机构并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九条协议应按照校内规定程序进行审议。

第四章 运行及管理

第十条学校对参建民非机构的科研机构实行定期考核。科研机构每年年底应向学校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汇报本年度参与民非机构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机构运行情况、承担科研任务及成果、经费来源及使用、人员及团队概况、重大活动等情况,并提出下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科研管理部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参与申建民非机构的科研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经学校审核确认,退出民非机构,并由其所属校内单位负责后续收尾工作。

第十二条参与申建的民非机构自行解散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待法定清算及注销手续完成后,科研机构自动退出民非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本细则由科研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